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政府法制办决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8年6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彦淖尔市新华西街市党政办公大楼9100室(邮政编码:01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szffzb@126.com。
附件:《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9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逐步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项目建设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将各部门、单位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管理、执法和服务资源并入统一服务平台。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美丽、文明社区。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路两侧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
第十六条 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道路两侧单位的内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经营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禁止沿街散发经营性宣传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专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堆放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明确的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设置施工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及时修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道路及其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一定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果蔬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管理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完善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充分考虑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因素。
建设项目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足量的城市公共厕所,充分满足群众需要。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厕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保证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五)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污水收水口垃圾、污水不得混倒,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携宠物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负责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遗洒、泄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硬化,安装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同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建筑垃圾由环卫专业单位集中处理并收费、运输企业依法取得许可、运输车辆实施登记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使用密闭、密封的专业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将使用的专业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许可》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并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本条例未涉及的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五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或者未按照标线要求停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拆改建筑物、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不涉及承重结构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沿途遗洒、泄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入口没有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冲冼设备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专业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运输协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